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船已触礁搁浅才投保险 事主索赔货物损失被判驳回

  本报广州3月4日电 2550吨白糖海运途中受损,货主以通过电话投保为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公司以货主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为由拒绝赔付,由此引发一场官司。日前,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货主保险赔偿请求。

  2008年4月30日,吴某委托“宁通10”轮承运2550吨白糖,从广西钦州港开往山东龙口港。5月3日零点30分,装载货物的“宁通10”轮驶离码头,约2点左右于钦州港西航道11号标附近发生触礁搁浅,船舱破损进水。经施救,船舶脱离危险,但白糖因水湿而受损。事后经相关方共同确认,施救费用和货物损失共计262万余元。

  吴某认为,自己曾于2008年5月3日委托安海保险代理公司拨打保险公司的报单电话,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150万元,“宁通10”轮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拒绝赔付。吴某遂将其告到广州海事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左右。虽然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记载的日期为2008年5月3日,但保险公司报单电话查询信息显示,涉案保险单的受理时间是2008年5月4日11时57分。报单电话查询信息表明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向被告投保的,其行为属于利用保险制度追求不法收益的不道德行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涉案保险合同无效。

  一边是保险公司的纸质保险单,一边是保险公司的电话报单信息,怎么会有出入呢?法院进行了深入调查核实。

  原来安海公司作为一家保险代理公司,事先经过授权取得了盖有人保财险公司印章的空白保险单、空白发票。需要投保时,安海公司职员致电保险公司的报单电话登记有关信息,即可出具保险单。

  法官调取了电话投保时的自动记录,证明保险公司认定的时间是真实的,报单受理时间为2008年5月4日11时47分。

  由此可见,原告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存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胡后波)

  ■法官提醒■

  海上运输存在风险,承运人应有充分的准备,事先投保。本案事主出事后再想到投保并索赔,属违法行为,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本案说明,投保时间记录是一项极为严肃的事情,保险代理公司应做到准确无误,否则可能带来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