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称"康明宝岛"侵权易混淆 "宝岛眼镜"维权胜诉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徐某开办的眼镜店使用“康明宝岛眼镜”等商标与广告宣传标示,易与自己使用的驰名商标“宝岛”形成混淆,涉嫌侵害自己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某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诉称:晶华宝岛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等的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以下简称“宝岛”系列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多年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数省市开设连锁店、直营门店,现为世界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后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发现,徐某开办的眼镜店在店铺招牌、广告指示牌、联系名片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均突出使用了“康明宝岛眼镜”等标识;且徐某在广告指示牌、背景墙上使用“源自宝岛台湾”的广告语进行宣传。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徐某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在“眼镜行”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康明宝岛眼镜”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宝岛”注册商标发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徐某明知或应知晶华宝岛公司源于台湾的“宝岛眼镜”享有很高知名度,却使用引人混淆的“康明宝岛眼镜”标识误导消费者,同时使用“源自宝岛台湾”进行宣传,引人误解在《法制日报》或其他报纸登报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康明宝岛眼镜”源自晶华宝岛公司知名眼镜行品牌“宝岛”,加剧了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晶华宝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制日报》或其他报纸登报消除影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答辩称:其开办的眼镜店是经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特许设立的康明宝岛眼镜的加盟店之一。首先,其使用的门店招牌标识以及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商标是经权利人福州宝岛公司许可的。第二,使用“源自宝岛台湾”字样是真实地向消费者传递企业文化信息,且“宝岛台湾”系通用说法,并非晶华宝岛公司所专有。第三,截至1997年以前,晶华宝岛公司等在中国大陆没有开设眼镜店,而福州宝岛公司已在大陆经营多年,对于“康明宝岛眼镜”是使用在先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实际使用中未完整使用第3568298号“康明宝岛”文字及图商标,对于该商标的识别部分即图形部分没有使用,这种对注册商标的简化使用或拆分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康明宝岛”的眼镜行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故徐某突出使用“康明宝岛”文字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宝岛”商标权行为。同时徐某突出使用“康明宝岛”标识的同时再使用“源自宝岛台湾”的宣传语,具有借助他人商誉的故意,更加混淆了二者的界限,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