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成都地区知识产权纠纷呈现三大特征

 法制网成都4月27日电 记者 杨傲多 通讯员 刘方祺 成都中院今天召开“司法智慧 助力创新”新闻通气会,对外发布2015年度成都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

    成都中院民三庭庭长钟晞鲲介绍,从当事人诉讼活动参与情况看,当事人目前仍存在诉请较随意、主张欠明确、举证不充分、抗辩失准心等诉讼参与不足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律行为呈现三大特征:一是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比例偏低。著作权类型化案件中代理人的委托比例最高仅接近30%。被告委托代理人比例低于原告,且类型化案件中委托比例较低,因而审理活动中被告由于诉讼能力的欠缺,表现出主观上消极对待、抗拒裁判的心理状态。二是主张欠明确,抗辩失准心。权利人能阐明赔偿金额确定方式并论证其合理性的比例也呈下降趋势。侵权案件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能够明确法律依据的比例较低,2014年为18.94%,2015年为10%左右,两年数据对比呈下降状态。被告应诉比例也有所下降,且诉讼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比例仍然不高。三是举证不充分。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明确提出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极低,2015年下降至3.08%。原告在诉讼活动中明确选择赔偿计算方式、阐述或论证其计算过程以及为此而举证的情形2015年较2014年减少了六成。

    2015年,成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民事2366件,刑事55件,行政1件,收案数在全省仍然高居榜首。民事方面,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判决支持率为94%,较2014年上升三个百分点。针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侵权案件,法院判赔总金额从2014年的7463991.1元提高至16330 649.51元,增幅118%,将与原告诉请总请求金额的差距从86.2个百分点降至65.9个百分点。刑事方面,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人数大幅增加,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数量均有所下降,但在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人数方面有所增加,在罚金的判罚数额方面,50万元以上罚金的判罚人数明显增加,对制销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

    从各类案件判赔数额的对比可以看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案件的判赔额有所差别,其中,商标案件判赔额最高、专利权案件判赔额次之;类型化案件与个案的判赔额亦有所差别,类型化案件的平均判赔额均低于个案的平均判赔额;专利权案件的赔偿额提升明显,尤其是专利权类型化案件的赔偿额提升幅度超过200%;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的案件数量仍不多,主要集中在商标个案及著作权个案中。

    记者了解到,虽然代表成都技术开发、合作、交易活跃程度的专利、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涉及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案件增长明显,专利纠纷数量较2014年上升40%,但从总体上看,涉诉纠纷总体仍呈现出创新程度不高、技术性较低的特点。除“机械零配件、工业设备制造、销售行业”、“高新技术行业”外,其他行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普遍不高,很难依靠提高技术壁垒来阻却侵权人侵权仿冒。打击商品流通和作品传播侵权依然是知识产权维权的主流,销售侵权行为明显多于制造侵权行为,近50%的侵权人系对资金、技术要求不高的个体工商户或其他自然人。

  附: 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

    徐某某诉四川某洁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徐某某诉称,自己应被告四川某洁具公司邀请制作了“帝王创意”视频作品。该作品包括文字与视频两部分内容,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综合展现了徐某某的智力成果。随后,徐某某将该片交给了某洁具公司并播放,详细解说了徐某某的创意。某洁具公司却严重违背商业诚信,未经徐某某许可,自行使用该创意作品拍摄了“帝王洁具”宣传视频,并采取在网站上发布、公司年会上播出的方式予以公开传播,严重侵犯了徐某某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帝王创意(豪杰.wmv)”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徐某某的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该作品体现了创作人独特的艺术视角和表现手法,凝聚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同时,徐某某作品不仅有鲜明的主题思想,更有主题思想下的具体创意和无数的创作细节,已具体化到了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其完成为作品的程度,后继拍摄者直接予以拍摄就能够完成创意到具体表达形式的转换,故徐某某作品无疑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范畴。某洁具公司作品采取类似于文字作品中“同义词替换”方式对徐某某作品进行了大量的场景与镜头的替换,故已经与徐某某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某洁具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作品进行摄制并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构成对徐某某作品摄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某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徐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3 255元,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探讨了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和著作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对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确立了明确的判断标准。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亦实际上体现了“思想”不受保护的精神。但是,在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划定“思想”与“表达”的明确界限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两个风格及内容类似的作品是否构成“表达”侵权,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合议庭认为,思想可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创意的具体表达程度是否已达普通创作者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按图索骥实现非创造性表达的程度,是判断创意能否上升到表达层面的关键。在此基础上,他人对于上述内容不加创造性劳动,而仅以简单的元素变更、添附等的方式进行的“再创作”,并不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进而不能形成新的作品,而应适用“接触加近似”的判断方法,对侵权行为及结果进行认定。本案的审理,对如何判断两部作品是否相似,以及正确理解适用著作权法规定的“剽窃”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江某与成都某电子公司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江某在某电子公司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在履职过程中,江某与其他工作人员设计了29件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但江某认为公司从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奖励和报酬,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某电子公司,要求支付奖金,并从实施专利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取得的利润中提取20万元作为报酬一次性支付。某电子公司则辩称,其已通过工资的形式向江某支付了奖金,江某也未能证明某电子公司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取得的收益。另外,江某离职后,成都某电子公司也不应继续支付奖励和报酬。据此,某电子公司请求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确实在其制订的规章制度中对奖励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作出了规定,但现有证据显示,江某参与设计的29件专利中有22件的奖励并未通过工资发放。另外,某电子公司还在生产经营中将其中的7件专利投入使用,并产生了收益,而这部分的报酬也未支付给江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述22件专利的奖励以及7件专利的报酬应该支付给江某。最终,法院判决成都某电子公司向江某支付奖励及报酬共计27 333元。

    【典型意义】

    依法向发明者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既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是企业保持源源不断创造力的根本。否则,将打击员工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甚至导致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资纠纷。本案的依法裁判,首先给广大企业提个醒:世上没有免费的“发明”,即便是职务发明也不行;其次,现行法律是允许企业将如何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规定在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中,这实际上给企业如何构建纠纷预防的长效机制指出了一条明路,即“先说断后不乱”,充分完善自己的内部制度,纠纷自然就能得以避免。

 新都美河线缆厂与成都美河科技公司、申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新都美河线缆厂于1995年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主营电线电缆,兼营铜线、铝线、锡线。新都美河线缆厂系“ ”、 “ ”“ ”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成都美河科技公司原名为成都天回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批准设立,住所地位成都市金牛区。同年10月,企业更名为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电线、电缆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同年11月,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都龙桥镇渭水新区龙腾大道。成都美河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电缆合格证上印制有“ ”标识,下方印制有“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新都区龙腾大道”等字样。

    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在店铺中挂有“美河电缆厂价直销”、“四川新都美河电缆—成都总经销”招牌,并在其名片上印制有“成都美河科技有限公司、申某某总经理”等字样,背面印制有“Mei He 美河时代”、“专业制造电线、电缆”等字样。

    原告认为,成都美河科技公司利用新都美河厂已形成的市场声誉及优势,将“美河”文字变更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将企业地址也变更到成都市新都区,并在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类似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对新都美河厂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申某某是成都美河公司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的妻子,明知成都美河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为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成都美河科技公司与申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认为, “美河”作为新都美河线缆厂的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企业字号与新都美河线缆厂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意义,“美河”字号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成都美河科技公司作为与新都美河线缆厂在同一行政辖区从事电线电缆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新都美河线缆厂相同的“美河”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主观上有利用新都美河线缆厂企业声誉的故意,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成都美河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申某某停止销售侵犯 、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产品合格证上带有“美河”字号的电线电缆;成都美河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美河”字号。申某某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宣传牌,及名片上使用“美河”字样。成都美河科技公司、申某某分别赔偿新都美河线缆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万元、5万元,并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原告于1995年成立,并自1998年起主营电线电缆,系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被告通过申请工商登记变更的方式,将企业名称及经营地址变更,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法院据此判决较高的赔偿金额。本案依法公正的审判,彰显了人民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企业合法经营保驾护航的决心。

    上海某出版社擅自出版《红岩》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红岩》为罗广斌、杨益言创作的长篇小说。《红岩》作者之一罗广斌于1967年去世。其继承人胡蜀兴和杨益言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将作品《红岩》在中国大陆地区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独家授予中国青年出版社。2012年,上海某出版社与福州某文化公司约定合作出版《红岩》图书,福州某文化公司负责组稿并承担因著作权引起的法律责任。后上海某出版社出版了作为“语文基础阅读丛书”的《红岩》,该书对《红岩》原著进行了删减并穿插了点评。杨益言和罗广斌的继承人胡蜀兴、罗加、胡波,以及中国青年出版社认为上海某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上海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在报上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6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岩》的作者罗广斌、杨益言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罗广斌于去世后,罗广斌对合作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继承人保护,罗广斌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转移给继承人。上海某出版社未对对稿件有无出版的授权进行审查,擅自出版、发行《红岩》,并在原著的基础上进行了文字上的改动、删节,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中国青年出版社就《红岩》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尽管上海某出版社的合作书商福州某文化公司就其提供的稿件符合政策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作出的承诺,不能免除上海某出版社作为出版者的审查义务,不能对抗权利人。遂判决:上海某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杨益言、胡蜀兴、罗加、胡波赔礼道歉;向杨益言、胡蜀兴、罗加、胡波赔偿版税损失31200元、合理开支15000元,向青年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合理开支金额为15000元。

    【典型意义】

    《红岩》为罗广斌、杨益言创作的长篇小说,上海某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缩写版《红岩》,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也侵犯了中国青年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上海某出版社的合作书商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承诺如稿件侵权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承诺不能免除上海某出版社作为出版者的审查义务,不能对抗权利人。著作权人将《红岩》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了出版社,其与出版社对稿酬的约定是版税的方式,所以上海某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既损害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也会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稿酬收入,上海某出版社应对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李某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4年,二人在经营的两家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和伪劣烟草。在此期间,李某某在其中一家店铺负责销售工作,并雇佣王某、班某在另一店铺负责销售、记账工作,杨某某主要负责在行政执法部门对两店执法检查时阻挠执法活动。经鉴定,李某某、杨某某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约200万元,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价值人民币约72.7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约178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价值人民币约63.6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专卖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较重,因此应以重罪即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负责销售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20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烟草和酒,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销售假烟假酒时间长、品种多、数量大、金额高,且杨某某还有多次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行为,情节严重。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销售假烟假酒,但其为李某某的销售介绍买家、提供保护,足以证明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香烟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按其中的重罪即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法院判决体现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

    好房通科技公司与好房通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好房通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并提供技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中介服务等。好房通经纪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好房通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与案外人签约受让“好房通”注册商标。好房通科技公司认为,好房通经纪公司与好房通科技公司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未得到好房通科技公司的任何授权,擅自使用与好房通科技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侵害了好房通科技公司的在先权利,足以致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的间接混淆,误导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好房通经纪公司停止使用有“好房通”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好房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好房通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好房通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房地产经纪业务,实际从事的业务包括了房产O2O市场、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等房地产经纪周边业务,且其 “好房通”商标被用于“好房通ERP”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上,好房通科技公司应属于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相关经营者。因此,好房通科技公司与好房通经纪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好房通经纪公司在成立之日已经明知“好房通”商标系他人所有,且被用于房地产经纪营销管理系统软件上,对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亦应当知晓,但其仍然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好房通”,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从事房产经纪营销业务。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好房通经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好房通经纪公司停止将“好房通”作为其字号使用;二、好房通经纪公司赔偿好房通科技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行为人在明知注册商标系他人所有,为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仍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显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关系的认定,以及对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新增加的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认定,具有指导价值。

 “七度空间”商标侵权案及汪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简介】

    福建恒安集团塑造的“七度空间”品牌卫生用品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汪某某等四人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品牌的卫生巾,涉案假冒卫生巾经鉴定价值2213052元。福建恒安集团认为四被告共同实施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提起索赔额达180万元的民事诉讼。同时,针对四被告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汪某某等四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刑事方面,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犯意,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处四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240万元。

    在民事方面,四被告分工配合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品牌的卫生巾,构成对福建恒安集团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查获的货物并未因四名被告的销售行为而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价格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货值金额不能直接被计作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至于其他已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和价值,本案中福建恒安集团并未举证证明,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正品的销售利润大小,因此法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虽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判断,但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四被告制售假冒商品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或获利的数额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法院最终判决四名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典型意义】

    为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成都法院始终坚持加大保护力度,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尤其针对恶意制假售假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突出司法打击力度,注重民事救济与刑事惩罚相统一。两级法院审理的“七度空间”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商标侵权两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刑事面既判处被告人刑罚,切断侵权人的“制销链”,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制止侵权,民事方面又超越原商标法酌定赔偿50万元的法律上限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保护知名品牌价值。案件的裁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刘某某与四川某电池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刘某某与四川某电池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转让“电动车高能袋式铁镍蓄电池”实用新型专利,刘某某负责指导试制工作,转让价款400万元,分4期支付,待专利产品检验合格后,公司给刘某某购置一套商品房,并给予15%的分红权。随后四川某电池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了100万元,开始了前期准备和电池试制工作,刘某某提供技术指导。后因为专利产品试制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双方产生矛盾,刘某某离厂,产品试制工作停止。刘某某认为,该公司掌握了部分专利实施技术,便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刘某某请求判决公司向其支付专利转让费1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四川某电池公司反诉称,其误信了刘某某的宣传,后来才发现刘某某根本无法指导生产出合格电池,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决:解除专利转让合同,刘某某返还公司专利转让款100万元、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包含了专利技术转让和专利技术实施转化两方面内容。因刘某某不能证明“小片”试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项100万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刘某某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产品试制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且事实上停止合同的履行已逾一年,没有证据表明已试制出合格的小片或者找到了解决技术困难的方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四川某电池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的100万元价款,实际包含了专利转让费和产品试制的报酬,鉴于专利转让未实际履行,故相应的价款应返还。技术成果取得专利授权,并不代表其可以进行工业化应用。双方产品试制过程中,出现了不能克服的技术困难,属于正常的技术开发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风险责任。本案对于因专利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风险责任,主要应由四川某电池公司承担。四川某电池公司就此项目进行的前期投入,可以继续利用或转卖的,公司应尽量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由公司承担。对于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的产品试制费用,从酌情分担风险责任的角度,可以由刘某某适当返还。遂判决,解除转让合同,刘某某向四川某电池公司返还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出几个技术合同的典型问题:其一、当事人对专利技术实现工业化应用的风险估计不足。技术成果取得专利授权,并不代表其可以进行工业化应用。专利技术要实现工业化应用,还需要进行以实现专利技术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的产品试制,而这种实施转化既有成功的可能性,也有失败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购买专利技术时,一定要对此风险有正确的评估、充分的认识。其二,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试制合格的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将来发生纠纷时,缺乏清楚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电池“小片”的试制合格为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但对合格的标准没有约定。法院只有根据合同目的分析、认定试制应当达到的技术标准。其三,对技术开发失败后风险的负担缺乏正确认识。技术开发合同往往需要较大的投入,在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可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的处理对技术合同当事人正确签订和履行合同,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王某某组织生产假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租赁生产窝点并雇佣他人,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进行假冒卷烟生产。2014年7月28日,郫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其生产窝点将上述人员挡获。王某某生产假冒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4月刑满释放。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案件判决后,被告认罪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该案是郫县人民法院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被告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蒋某某擅自使用“老麻抄手”店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介绍】

    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人为关某某。关某某与原告重庆某餐饮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被告蒋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餐馆店招上写有“老麻抄手”四个字。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餐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老麻抄手”的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老麻”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法院裁判】

    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注册人关某某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老麻”文字商标的行为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悬挂写有“老麻抄手”四字的招牌,其中“老麻”二字与原告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的“老麻”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重庆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老麻”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店招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案件。对于“老麻抄手”,很多人觉得名称耳熟能详,能够恰如其分地反映出成渝两地广大群众喜爱的麻辣特色,因而随意地使用在自己的店招上。其实,“老麻”是注册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而不是抄手的通用名称。在未经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老麻”用于餐馆的店招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餐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老麻”商标专用权。该案向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经营者提了个醒,有利于引导经营者正确、合法使用店面招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