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最新解释下周实施 严格限制“滥用股东权利”

从宝万之争,到山水之闹,再到乐视困局,每一场纠纷背后都暴露出公司治理机制的薄弱甚至漏洞。上市公司已经如此,非上市公司以及中小创企业问题则更为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公司法》解释四,并于8月28日公布了最终的规定全文。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之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上述司法解释发布会上表示,制定解释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所有公司,在健全公司治理方面影响将非常大。“围绕公司治理出现的一些纠纷,法学界有很多争议。出台司法解释就意味着进行司法干预,而我们现在所处的是一个需要给企业更多自由、激发企业活力的阶段。”李曙光说,司法干预将对企业经营形成正向激励,同时需要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

问题不断暴露

从最高法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至今,历时5年多时间。该解释于去年12月讨论后原则通过,最高院28日公布了全文,并宣布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酝酿制定到最终出台用了5年多时间。一方面,典型案例不断出现,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司法部门针对问题进行梳理,并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围绕公司治理一直都有争议,因为司法解释出台就意味着司法干预,同时还要尊重公司自治的自由。”李曙光对记者表示,去年以来宝万之争、山水纠纷等事件,其中股东知情权、决议有效性、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都有涉及,这些受市场高度关注的实践,虽与司法解释内容不是一一对应,但也让司法部门看到出台司法解释的迫切性。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所有公司,在健全公司治理方面影响将非常大。“围绕公司治理出现的一些纠纷,法学界有很多争议。出台司法解释就意味着进行司法干预,而我们现在所处的是一个需要给企业更多自由、激发企业活力的阶段。”李曙光说,司法干预将对企业经营形成正向激励,同时需要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

问题不断暴露

从最高法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至今,历时5年多时间。该解释于去年12月讨论后原则通过,最高院28日公布了全文,并宣布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酝酿制定到最终出台用了5年多时间。一方面,典型案例不断出现,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司法部门针对问题进行梳理,并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围绕公司治理一直都有争议,因为司法解释出台就意味着司法干预,同时还要尊重公司自治的自由。”李曙光对记者表示,去年以来宝万之争、山水纠纷等事件,其中股东知情权、决议有效性、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都有涉及,这些受市场高度关注的实践,虽与司法解释内容不是一一对应,但也让司法部门看到出台司法解释的迫切性。

无论是初创公司,还是成熟的上市公司,大都在不同的层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公司治理问题。比如,有的初创企业创始人、CEO融资套现后大肆挥霍,公司却很快负债累累甚至倒闭;比如有的上市公司高管利用身份优势从事关联交易,向上市公司注入泡沫资产,“吃掉利润”,却坚持不分红等等,问题不一而足,在实践中也充满争议。

“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案例非常多,有的公司长达五年、十年甚至更长时间一点都不分红,”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汪志辉律师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股东会做出分红决议,甚至人为转移或隐藏利润,就会对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

《解释》明确规定可以起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也可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在他看来,《解释》出台之后,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形成决议的时候,就更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就会被认定无效。对于董监高不当履职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投资者也可以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修订后于2005年重新颁布,随后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一,解决法律新旧衔接问题。2008年出台司法解释二,解决股东出资纠纷问题。2011年出台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公司解散清算纠纷问题。

李曙光告诉记者,当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制度。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了这一体系,不过,本次司法解释并未覆盖公司治理全部问题,包括内部人控制等非常复杂的内容,还需要未来推出更多司法解释。

限制“滥用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当中,大股东及董监高与中小投资者相比具有特殊优势。限制其滥用权利,正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根据《解释》,股东依据有效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如果公司拒绝,股东可以起诉,法院会予以支持;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而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对小股东而言,不掌握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只根据出资或持股享有收益权。当其收益权受损时,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可以在二级市场“用脚投票”卖出股票,但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缺乏流动性,如果企业长期不分配利润,其权益就会受到较大损害。

汪志辉表示,一般而言,股东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是基于股东会已经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但没有按照决议分配利润这样的情况。另一种情况是,公司股东会没有做出利润分配决议,这种情况下股东能否到法院起诉要求分红?

“这种情况需要讨论。因为对公司而言,是否需要分红本身是一项经营决策,一般而言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司法不应当干预公司的自主权。”他对记者分析,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持股优势、信息优势、控制权优势,使得公司无法做出分红决议的情况。这其实就是所谓“滥用股东权利”。按司法解释十五条规定,这种情况下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

在他看来,滥用股东权利一个最直接的形式就是股东利用持股比例优势阻碍分红决议通过。比如股东会要求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如果大股东持股超过二分之一,这意味着只要大股东不同意,分红决议永远通不过。

除此之外,形式隐蔽的滥用权利方式有很多。比如利用资产收购转移利润。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拿公司盈利去收购资产,该收购可能与公司经营根本就不一致。但是,因为大股东享有公司控制权、资产收购回来之后又放在公司当中,这意味着大股东也享有这部分资产的控制权。通过这种模式,就实现了利润的实物化,最终导致公司无红可分。

再比如利用“自发高薪”的方式套取利润。大股东往往也担任公司董事长、董事或高管,公司管理层薪酬属于自治范畴,利用制定薪酬的权利,给管理层定高薪酬,这实际上是增加公司成本,套取了公司利润。

汪志辉表示,《解释》还解决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如果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提起诉讼,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在实践中,有些董监高开展不当关联交易,这种情况下,基于内部人控制,就算公司利益受损,他们也是不会去起诉的,而如果小股东要维护公司利益,就可以去起诉。”他提醒,董监高在工作中应当勤勉尽责,对于明显价格虚高的收购交易等,要谨慎处理,否则,如果股东认为其执行职务不当,就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值得一提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与投资者证券诉讼是两个概念,前者胜诉收益归公司,后者胜诉收益归自己,有本质区别。

李曙光对第一财经表示,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权利的主张还要靠权利人自己去完成。“司法解释出台,可以让处于弱势的股东在寻求救济时有法可依,”他提醒,市场参与者要不断提升股东意识,关注司法推进,并运用这些工具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