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仅有转账凭证是否认定为借贷关系?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之弟彭某乙谈恋爱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转账25001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100000元、4400元,共计转账124400元。现原告熊某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彭某甲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其借款250010元,归还124400元,尚欠借款125610元未予归还。被告抗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和其他款项,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举示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与彭某乙恋爱期间,有向彭某乙之姐彭某丙、彭某丁等人(包括被告彭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转账的每一笔款项支付原因均逐一进行了抗辩,且其对原告对被告部分转账款项的抗辩,与被告以及彭某乙银行交易明细也能吻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并无借条,其支付给被告的金额较大、时间也较长,而其却一直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仅凭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意及存在借款事实。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原告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和其他款项,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完成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基于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如果此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达到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借贷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但能够达到能够使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合理性怀疑,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原告仍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继续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形下,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