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出借款项未交付 借款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5日,毛某向姚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息。

 

姚某于同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毛某转账142500元。2013年1月25日毛某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150000元。

 

2013年1月25日,毛某到姚某家,给姚某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现金支付,不计利息”。

 

该借条由姚某书写,毛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


后毛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姚某持2013年毛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毛某在2013年1月25日转账给姚某的150000元,系归还毛某在2010年10月15日向姚某的借款。

 

现姚某持有2013年毛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毛某未能提供该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应由毛某偿还姚某借款1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毛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毛某上诉主张2013年的借条载明借款,姚某并未实际交付,而且该笔款项就是2010年的借款本息结算形成,所以借条中才约定不计息。

 

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当庭询问姚某是否实际向毛某交付借款150000元时,姚某回答:“毛某当时如果不以现金支付的方式重新出具借条,我不可能完结之前那笔借款。就当那没有还的150000元转成了现在这张借条。这才完结了2010年10月15日那笔借款,我当现金收,又当现金借给他,就是没有去走个账”。

 

根据姚某自认的该事实,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某并未交付2013年1月25日借条载明的150000元款项,而是因毛某未完全归还其于2010年10月15日所借的借款,而就余欠款项要求其重新出具的借条。姚某的该陈述与毛某在诉讼中的辩称意见一致。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姚某在毛某2013年出具案涉借条时,其并未向毛某实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该借款并非系2010年10月15日之外所发生的新的借款,而是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后,就余欠款项所出具的借条。案涉借款与原借款具有承接关系,本院应当对原借款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故此,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将毛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用于支付利息,剩余支付款项抵扣本金后的余额,才能作为余下借款本金。综上,本院二审判决:毛某应向姚某偿还借款8856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

 

本案中,虽然姚某认为2013年的借款就是其应当收取的毛某支付2010年借款的利息,并将该部分利息直接转成了借款本金,与姚某收到毛某偿还的150000元再出借给毛某没有区别,但毛某在2013年向姚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是由之前借款结算形成,并未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也未实际交付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能依法在原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审查毛某偿还的本息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同时希望公民在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理约定借款利率。不仅可以在解借款人的燃眉之急的同时让借款人背负较小的还款负担,也可以使得债权人获得合理收益的情况下减少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双方当事人的诚实守信,更是保证市场资金融通高效、稳定、灵活的关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