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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乡途中横穿高速公路被撞身亡 法院: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合法

近日,南川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返乡途中服务区下车休息期间,横穿高速公路被撞当场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2018年3月开始,刘某在甲公司承建的各地项目部上班,任务为栽花。刘某在甲公司承建的广东某项目工作期间,甲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下班后集体放假。临近春节,甲公司租用大巴车送工人回重庆过年。刘某等人于1月24日早晨7时左右出发,25日凌晨,刘某乘坐的大巴车行驶至贵州省遵义段的某加油站服务区停车休整。休整期间,刘某等人横穿高速公路到对侧的服务区购买食品。凌晨3时20分许,刘某横穿高速路返回停车点时,与一辆行驶中的小轿车相撞后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同等责任。

2020年4月,刘某妻子谭某就刘某的死亡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谭某不服向南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某区人社局同意受理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2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谭某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以某区人社局为被告向南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刘某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会出现诸如每逢节假日职工返乡,以及职工外出后返回工作地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均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局面,显然这不合理地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单位提供有集体宿舍时,职工的下班途中一般应该限定为从工作场所到集体宿舍的途中。即使扩大下班途中的范围,也只能将职工基于回居住地、探亲等原因,从工作场所返回集体宿舍后,简单梳洗、收拾行李立即出发赶回户籍地、居住地的途中认定为下班途中。不能将职工下班回集体宿舍居住一晚后,第二天的返乡活动认定为下班途中。同时,即使将刘某返乡过程认定为下班途中,其横穿高速公路的路线,也不能认定为是合理的下班路线。故刘某的受伤不属于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不满足前述法律规定。

焦点二:刘某是否属于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根据活动与工作原因的关联程度,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分为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强的活动和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弱的活动。其中,单位组织的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强的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紧密性更强,在此类活动中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相反,单位组织的公务性、强制性、纪律性较弱的活动更强调的是鼓励性、福利性、自由性,与工作原因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在此类活动中受伤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因春节放假后,职工难以购买到返回重庆的车票,甲公司为了解决职工返乡难的问题,租用大巴车送职工返乡,并未强制要求职工乘坐该大巴车,返乡的目的也是春节休息而非参加工作。因此,甲公司组织的乘车返乡活动是一种不带公务性、强制性的福利活动,活动本身与工作原因不具有直接关联,在此类活动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在服务区休整期间,大巴车停车点一侧有商店,能够买到方便面、面包、饮料等食品,能够满足基本所需。刘某横穿高速公路到对侧的服务区购买食品属于与工作原因无关的私人行为,且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故刘某的被撞身亡缺少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因工死亡。

焦点三:刘某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于刘某搭乘用人单位提供的大巴车返乡途中,但是系刘某横穿高速公路的个人行为造成,明显不符合前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是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

因此,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的证据,依法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