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职业打假人向自制粉蒸肉农妇索赔5万 钓鱼"假打"正当吗?

自1995年“中国第一打假人”王海兴起,职业打假人经历了打假到“假打”,更有甚者触犯敲诈勒索罪,期间立法与司法对这种行为的态度也摇摆不定。

而这一次,职业打假更是将触手从企业伸向小作坊自制食品。那么,本案中职业打假人邵某某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针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一度存在着争论:第一,职业打假人以盈利而非消费目的购买产品,故不是消费者,不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第二,因为打假人对商品质量具有明知,所以也不构成欺诈;第三,该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前两项质疑,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回应;在食品药品领域,仍然承认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但是,具有请求权并不代表诉请会得到支持,职业打假行为仍然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具有净化市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践行正义观念的作用,故并不违反诚信原则。但当出于纯粹盈利目的,扰乱市场,欺压弱势的打假行为出现时,很难说其具有正当性。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诚实、善意地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损人利己。邵某某在第一次购买3份食品得知无标签的事实后仍下单150份,明显不是为了食用,而是具有向商家大额索赔的恶意目的。明知食品存在问题又购买以获取利益,前后行为自相矛盾,违背了诚信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

其次,该行为也有悖善良风俗。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6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所以,基于其成本、规模、收益低微的特性,对于小作坊的自制食品,本身较难达到食品安全标准。

但是,这种经营模式和食品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既是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更是给了普通个体进入市场获利的机会,无论是市场消费还是政府监管都秉持更加宽容的态度。

本案中虽然存在食品不贴标签的事实,但其微店网页已经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职业打假人却擎起强制性标准去制裁这一并不影响食品质量的行为,以换取10倍赔偿。对于这种家族式的小本生意,五万元的赔偿金无疑是沉重的打击。

这一钻营漏洞、欺压弱势的行为冒犯了大众的道德直觉,也引得相关从业者人人自危,无益于诚信道德建设和市场经营秩序,不应受到支持与鼓励。

自制食品真空包装外未贴标识

是否应予重罚?

《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第68条,分别就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应当标明的事项进行了要求。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条,预包装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的熟食虽然有真空袋或餐盒密封包装,但实为运输方便而进行的包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而为散装食品。

由于忠县毛妈妈土特产经营部注册登记为食品小作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6条,相关具体标准适用重庆市的管理办法。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从以上规定可见,食品经营者就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和外包装上标注出有关信息,其内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与食品有关的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主要是为了防止经营者掺杂使假或将不同食品混同造成二次污染,以及及时清理过期食品;二是与生产经营者相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方便消费者及时主张权利。

本案中,虽然商家在网购页面上公布了相关信息,但并没有在食品容器和外包装上进行标注,的确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那么,真空包装外未贴有标识是否一定会导致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呢?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例外是标签瑕疵情形,但立法者对瑕疵的解释较为严格,“如计量单位的英文字母大小写错误”。在新型销售模式下,如果能够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网络页面展示是否能够代替包装标识,存在解释的空间。不过,根据现行法,本案无疑无法归入“标签瑕疵”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但对于当事人的十倍价款赔偿请求,法官依然存在裁量的空间。条文表述采用的是“可以”,也就是说,本条并非强制性标准,而是参考性的标准,法官可以就是否顶格处罚进行利益上的衡量。

而从立法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目的在于“激励原告起诉,遏制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与行政处罚相同的对象和程度,是私人行使公器的手段。其所主要针对的是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既有范围也有程度。就范围而言,小作坊自制食品生产规模与影响范围都十分有限;就程度而言,标签问题更是与其他违法行为性质严重性不相匹配。

标签起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从而监督商家的作用,但这并非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核心领域,属于边缘问题。《食品安全法》第125条中,标签瑕疵也属于程度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相对较轻的法律责任,应当给予一定程度上的容忍。

对于违法程度、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一概处以十倍赔偿金,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十倍赔偿都存在畸重的嫌疑。

公器私用,应当符合公益目的与制度功能。一旦职业打假人将矛头指向影响范围更小的自制产品,其公益属性已经大幅降低;针对标签规范这一次要问题,滥用诉权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得成本远高于收益。与其说是规范市场,不如说是“捡软柿子捏”以牟利,这种违背目的、功能丧失的惩罚性赔偿正当性存疑。

职业打假的正面是规范市场秩序,行使监督权利,弥补行政机关对市场监管的力有不逮。但在其背面,利益的驱使也促生了更多违法背德的行为,欺压弱势,甚至扰乱秩序。

想要利用好这把双刃剑,需要立法的细致规划,行政与私力的合作与控制,司法的纠偏与权衡。

“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法律不应支持任何人因自己的违法背德行为而获利。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通过“知假买假”而索赔获利,不属于这种情形。对于那些生产“三无产品”的农妇,这种职业打假本身是一种恶,恶在于利用人的错误获取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