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昔日团队合作伙伴 对簿公堂追要投资款

    投资合作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单独签订协议、组成团队、成立公司等各种形式,一旦合作失败,签订协议的各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自己的投资款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今,在各种商业合作模式层出不穷、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合同最开始的签订形式会影响到最后合同的解除,因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何结合合同条款来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清算,是缔约方也是受诉法院关注的问题。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就涉及到解除事宜。

  张某欲与一科技公司合作,成立社区金融服务项目,但由于其自身力量有限,故张某召集了杨某等三人,与该三人分别签订了“入股团队协议书”,共同组建了一个团队,再与该科技公司合作。在“入股团队协议书”中约定,杨某等三人的“入股金额”为每人10万元,入股时间为2年。后张某携该团队人员以及30万元资金与科技公司进行合作。张某称,合作过程中其与科技公司产生严重纠纷,其带领的团队从科技公司撤走,自己也被排挤出项目管理。团队中杨某等三人眼见张某已经无法与科技公司继续合作,继而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其三人的投资款项。张某称该三人破坏其与科技公司的合作,故拒绝返还三人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30万的投资款。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合作已经无法维系,故张某与杨某等三人签订的“入股团队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目的已不具备实现的条件,故杨某等三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张某与该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入股协议”,且在合同中所称为“入股金额”,但实质上各方只是组成了团队,而非成立公司,且张某是与杨某等三人各自签订协议,四人之间并无公司章程或者合伙之类的文件,故每份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每份合同的目的都已经不能实现,应当各自解除。

  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